【科普贴】叮!这份税务小贴士,请您收下!
小编说的可不是帅哥美女哦
而是
国家税务总局出的公告
各单位注意啦
4月1日起
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可以抵扣增值税了!
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我们只搬出第六条来看!
▼▼▼
小编说的可不是帅哥美女哦
而是
国家税务总局出的公告
各单位注意啦
4月1日起
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可以抵扣增值税了!
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我们只搬出第六条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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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工作好不好
感谢福田普法办来指导
宣传、教育、培训、落实
样样深得领导们的赞誉:
好好保持、好好完善,
争取做“法制示范企业”!
? 近年来,随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全面发展,业主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种矛盾纠纷、管理风险越来越多,物业企业只有抓好自身法治建设,才能有效避免矛盾纠纷、风险的发生。
?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来自于各个阶层,有院校毕业生,有部队复转军人,还有各个厂矿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物业管理与其他行业情况大不相同,是集管理、服务、经营于一体的特殊行业。面对各种问题,员工该怎么做?这就需要员工有强烈的法治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才能让每位员工都能够依法自律、依法办事,大大减少物业管理企业风险和业主的矛盾与纠纷。
? 依法治企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的重要前提,加强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司员工自觉依法实践的观念是做好依法治企工作的保证。公司领导十分重视法治进企业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特别成立了法治文化建设工作小组,定期和适时的开展法治文化建设研究宣传工作,了解依法治企工作情况,广泛听取员工意见和建议。做到了组织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落实,为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 为更好地推动法治文化建设工作,不断推进依法治企进程,我司以有效的的载体和丰富充实的培训活动着手,制定了《福田物业法治教育培训制度》、《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大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普法氛围,通过组织员工学习《物业管理法规》、《合同法》、《劳动法》、《新员工入职》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广大员工的法治观念意识,并把法治教育纳入培训方案,帮助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 企业的运行中总要面临各种法律风险的威胁,企业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作为企业不去重视它、防范它。如果任其滋生、发展,一旦遇到外因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危机的发生,甚至是法律危机的大爆发。我们不仅要有依法维权意识,还要有依法治企意识!公司紧扣主线,整体推进,围绕法治文化建设的目标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不断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完善自治制度,规范各机构职责,培育健康的民主法制意识。紧紧抓住依法维权依法治企这条主线,坚定不移地走民主管理之路,靠民主管理凝聚广大员工的心,靠民主推进工作,积极推进了公司员工法治文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 因地制宜,积极拓宽法治文化建设平台。一是充分发挥LED大屏幕、宣传栏框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开辟专栏,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宣传报道依法治理的典型经验,促进了法制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使广大员工都能做到依法办事。二是在公司成立法律图书角设置法律文化书架,并在公司OA网站开设法治文化专栏,使员工的法制意识得到了潜移默化的熏陶。
? 为确保法治文化建设工作的扎实开展,我司切实抓好激励政策的投入,加大法治建设宣传的力度,增添了LED滚动宣传显示屏1个,增设了法治宣传橱窗2个,开设了法治文化图书角专栏,并对学法用法优秀员工、团队给予保障奖励,进一步提高了公司普法教育建设力度。
▲普法图书角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 |
建房[2010]1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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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